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放射性物質
放射性物質之管理
於同一儲存區域之內裝可分裂物質之包裝件、合成包 裝件及運送容器數量,應受臨界安全指數總合不得超 過 50 之限制。包裝件、合成包裝件及運送容器組合 之儲存間格,至少應維持 6 公尺以上。
表面輻射劑量達 2mSv/h 之包裝件或合成包裝件,除經特別安排外,不得接收及儲存。
含放射性物質包裝或合成包裝,明顯損壞或滲漏,或懷疑其已損壞或滲漏時,應限制人員接近,並由專業人員進行輻射偵測及相關處理工作。檢查範圍應包含其處理機具、儲存裝備、儲存及作業區域,如有 需要,亦可包含儲區內其他貨物。必要時,應按相關單位之規定,採取其保護人員健康之措施,以克服及減 少滲漏及損壞造成之危害至最低程度。
包裝損壞或其放射性物質已超過正常儲存允許之程度時,該包裝件應予移至可監控位置,未經修復、重整及消除污染前,不得運送。
經常用於處理放射性物質之機具或裝備,應定期檢查其污染程度。其檢查頻率應視污染之可能性及裝載放射性物質之範圍而定。
逾期未運送或提領之放射性物質,應置於安全處所並儘速通報行政院原子委員會,並依指示處理。
輻射量偵測
本公司之輻射偵測器置於危險品二庫旁之『危險品防 護設備存放區』,委由危險物品庫管理員保管。
作業人員每日進入放射性物質庫區(危險品四庫)前, 應先使用輻射偵測器執行偵測,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 開始工作。
危險物品庫管理員應每日早、晚定時對放射性物質儲 存區域之輻射劑量進行偵測,並記錄於『放射性物質 儲存區域輻射劑量記錄表』內備查,如遇輻射劑量超 出標準值情形時,需於四周架設警戒標示或危險警示帶,禁止非相關人員靠近,並立即通報相關單位處 理。